(2017)晋11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勇锋与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甲,离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住所地离石区建设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李宾,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育明,离石区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离石区公安局西属巴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马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育明、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已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查获,移送至马家楼接济管理中心,后由吕梁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返,后移送被告。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被告于2016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马甲行政拘留10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2016年7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甲的诉讼请求。马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管是正常上访还是非正常上访,只要在上访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就是合法的。证明上诉人违法的主要证据是吕梁市驻京工作组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作出说明的单位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未提请任何人出庭作证,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原始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仅仅依靠情况说明这份传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该违法事实根本不成立,既然违法事实不成立,也就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进行处罚的必要;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并未向被上诉人移交任何手续,被上诉人对该案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整个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机关对此行为的受案和立案以及及时收集法定的证据和配合被告开展调查取证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马甲违法事实清楚,有本人陈述、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的证据等证实,被上诉人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程序合法,执法主体适格,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申诉信访虽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信访人在信访时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马甲多次赴京非法上访,不遵守《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违法行为,其行为应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马甲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所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亦享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对本案并未立案,也就不存在移送一说,该案的立案机关是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上诉人关于本案需要移送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