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玉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玉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回迁小区商业房308室。法定代表人:石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花,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负责人:冯福和,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国,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花、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玉花对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张玉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将”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军在拆迁协议中的签字该如何认定”这一问题列入争议焦点,亦未就此问题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但峰宇公司在领取判决后发现,判决书中争议焦点第一个即是”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军在拆迁协议中的签字该如何认定”,该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了峰宇公司的辩论及举证权利。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2、峰宇公司与张玉花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亦非《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仅以该协议书中有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认定该协议为峰宇公司签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本案中,虽然石建军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尾部签字,但从协议主体来看,列明的拆迁主体为青山村委会,被拆迁人为张玉花,峰宇公司并未被列为协议主体,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仅涉及青山村委会与张玉花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峰宇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另外,石建军不仅是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担任内蒙古峰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仅凭石建军在协议尾部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峰宇公司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峰宇公司与张玉花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峰宇公司应向张玉花支付过渡费,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玉花辩称:峰宇公司为青山村回迁小区办理相关回迁手续,出具相关协议,该协议上有峰宇公司的公章,这说明峰宇公司全程参与了青山回迁小区的拆迁、建设过程。青山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张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山村委会、峰宇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的房屋即位××村的的房屋即位××村西户、9号楼3单元6层中户、9号楼1单元13层西户、9号楼5单元13层西户;2.判令青山村委会、峰宇公司因逾期交付房屋支付双倍过渡费320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张玉花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予以采信,2012年4月12日,张玉花与青山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回迁位于××村西户、9号楼3单元6层中户、9号楼1单元13层西户、9号楼5单元13层中西户房屋四套,周转期限30个月,过渡费24000元即每月800元。《拆迁安置协议》中青山村委会加盖公章、村委会主任冯福和签字、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军签字;2.对于张玉花提供的照片因无原件不予采信;3.对于青山村委会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竣工报告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水泉文苑小区8、9、10、11号楼即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10月8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合格;4.对于青山村委会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因无原件不予采信;5.对于青山村委会提供的青山村2010年回迁福利房名单,不予采信,理由是张玉花是否另有房屋与本案无关;6.对于青山村委会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区改造规划设计图纸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7.对于青山村委会提供的关于水泉文苑办理入住手续的公告不予采信,截止本案开庭时,青山村委会并没有向张玉花交付拟回迁房屋;8.本案中回迁安置的××村西户、9号楼3单元6层中户、9号楼1单元13层西户、9号楼5单元13层中西户房屋由峰宇公司开发,现房屋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军在拆迁协议中的签字该如何认定;二、峰宇公司、青山村委会是否应当向张玉花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三、峰宇公司、青山村委会应当交付的具体房屋如何确定。四、张玉花所诉请的双倍过渡费有无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石建军作为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应当由峰宇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青山村委会、峰宇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张玉花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峰宇公司、青山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内容向张玉花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且青山村委会在庭审中也承认张玉花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张玉花提出的要求峰宇公司、青山村委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峰宇公司、青山村委会应当交付的具体房屋如何确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回迁四套房屋:分别位于××村西户、9号楼3单元6层中户、9号楼1单元13层西户、9号楼5单元13层中西户。对于张玉花诉请房屋与协议书中约定相同的的(位××村的的(位××村西户、9号楼3单元6层中户、9号楼1单元13层西户)房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玉花诉请与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不一致(9号楼5单元13层西户)的房屋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参照《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见附表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收单位应当支付过渡费;被征收人使用征收单位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过渡费。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征收单位应当在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过渡费。”该办法附表三中规定,过渡费标准为每月600元。本案中,张玉花与青山村委会、峰宇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载明周转期限为30个月,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故过渡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至今青山村委会、峰宇公司未向张玉花交付回迁安置房屋,也未提供周转房,故已经构成违约,应从过渡期满即2014年11月开始向张玉花支付过渡费。对于张玉花提出的按《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每月800元的标准双倍支付过渡费的请求,因双方对超过周转期限的过渡费标准没有约定,故参照《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中过渡费每月600元的标准双倍计算,对张玉花诉求中超出6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玉花要求峰宇公司、青山村委会向其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有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张玉花提出的过渡费,峰宇公司、青山村委会应从过渡期满即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双倍给付张玉花,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验收合格的的位××村的的位××村西户、9号楼3单元6层中户、9号楼1单元13层西户房屋交付原告张玉花;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花逾期过渡费24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600元/月*2);三、驳回原告张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玉花称青山村其他回迁户与峰宇公司、青山村委会回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中,其他回迁户出示过三份峰宇公司与回迁户签订的协议,在上述协议中有峰宇公司印章,说明峰宇公司全程参与拆迁安置过程。峰宇公司称,另案中这几份协议不是和另案中的回迁当事人签订的,和本案无关。李钢柱等自然人诉峰宇公司、青山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李钢柱等自然人出示了峰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其他回迁户(作为乙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青山村二期回迁协议书》,约定甲方须履行的条款为:甲方保证乙方回迁房屋限期(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不一致)交付,如遇不可抗力所造成交付使用日期推迟,则按实际情况顺延;造成毁灭性破坏的,则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并参照有关规定执行。若逾期交房,自本协议规定的交付期限的三个月后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损失。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拆迁安置协议》中石建军签字的真实性以及石建军系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张玉花提交的由峰宇公司与其他回迁户签订的呼和浩特市青山村二期回迁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印证,石建军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是以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的对《拆迁安置协议》中相关内容的承诺和认可。峰宇公司虽辩称石建军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就其他公司与涉案房屋的关联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石建军以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正当性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峰宇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以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军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认定峰宇公司系协议主体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审 判 员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曦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