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执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康梅红与阜阳市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良,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1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大良,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770739098。法定代表人:袁鹏,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王大良与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0日向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向王大良支付房屋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6848.93元,利息565.04元,合计7413.97元;承担仲裁费用360元,执行费50元。现上述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阜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春雷审判员 许汝佺审判员 戴云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彪附:(2017)皖12执167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