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8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7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3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兰桂坊KTV房间内,被告人XX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打,XX用玻璃杯将王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皮肤裂创累计创口长度达6厘米,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XX于2017年5月6日主动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关于王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通过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