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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祥荣与季发清、梅家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荣,季发清,梅家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403号原告:赵祥荣,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季发清,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梅家骋,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赵祥荣与被告季发清、梅家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荣、被告季发清、梅家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发清归还原告赵祥荣借款4万元。2、被告梅家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梅家骋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4日,被告季发清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梅家骋分别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季发清辩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4万元是不对的。我是通过梅家骋介绍向赵祥荣借款的,但只借了2万元,现愿意归还2万元。2016年7月31日,我向赵祥荣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到2016年11月3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200元。赵祥荣交付借款时,当场预扣了4个月的利息,只给了我现金15200元。借款到期后我无力还钱,于是续写一张2017年1月14日的借条。续写借条时,赵祥荣说回去撕掉原借条,我就没有要回原借条。被告梅家骋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了字,但这两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因此我只是为季发清的2万元借款做了担保,仅对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季发清向原告赵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祥荣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归还期4个月,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4日,被告季发清向原告赵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祥荣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正),归还期2017年3月31日。借款日期2017年1月14日。附:春节前1月25日先还10000.00元正”。被告梅家骋在上述两份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因被告季发清、梅家骋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庭审中陈述:我和梅家骋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31日,梅家骋跟我说他的一个朋友想借款2万元,梅家骋问我借不借,并表示自己愿意为借款担保。2016年8月1日,在季发清停在老阊门外的车内,我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坐在车后座的季发清。季发清在车上写了借条,并由梅家骋在担保人处签名。梅家骋跟我说季发清还想再借2万元用于做被子生意,并承诺到时候两笔借款一并归还。2017年1月14日晚上八九点,我到茶室的一个包厢里把2万元现金给了季发清,季发清拿到钱后当场出具了借条,梅家骋当时也在场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季发清、梅家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两张借条记载的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债务。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不属实,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200元,2016年7月31日虽借款2万元,但实际只拿到了借款15200元。到期未还款,原告就找人逼迫季发清还钱,还要按月支付利息。2017年1月14日,季发清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除了在借钱时预扣的4800元利息外,季发清还曾分别于2016年12月底支付利息1200元、2017年2月底支付利息1000元、2017年3月25日或26日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赵祥荣提供的季发清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季发清、梅家骋主张借款到期后因季发清未能归还借款,故赵祥荣要求其出具新的借条,因为当时赵祥荣称未带原借条故未要回原借条。但两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两被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被告季发清也支付过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认定本金,故被告季发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梅家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梅家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祥荣借款4万元。二、被告梅家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祥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季发清、梅家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