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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永军与金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军,金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442号原告:吴永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金萍萍,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吴永军与被告金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萍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金萍萍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被告金萍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金萍萍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被告金萍萍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军与被告金萍萍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利率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于本案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萍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萍萍归还原告吴永军地借款本金9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金萍萍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