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与周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周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082号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郎道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健,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1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1763.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7日,嘉应公司与绿都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绿都物业公司依约对****小区开展前期物业管理与服务。周健购买了****小区**栋*单元**室,于2010年12月19日交付使用。同日,周健、绿都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周健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交纳一次服务费用,首次以开发商及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计算,并在交房的同时预收费用;住宅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计算,并承担相关公摊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或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周健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绿都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周健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绿都物业公司依约对****小区履行了合同义务,周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及相关水电公摊费用,绿都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周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9日,绿都物业公司与周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绿都物业公司对*****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自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周健所购房屋为该小区**幢*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22.96平方米;周健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收费一次,首次以开发商寄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计算,并在交房的同时预收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绿都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周健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等。2013年1月28日,经物价部门核准,该小区住宅物业费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自2012年1月1日起,周健未按约交纳物业费。2015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0日,绿都物业公司分别对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底的物业费向周健送达催交物业费通知,但周健至今未缴纳相应的费用。绿都物业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绿都物业公司与周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绿都物业公司按约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绿都物业公司催告,周健作为该小区业主未按约交纳物业费,故周健应支付绿都物业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3614元,具体包括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64元(0.45元/月/平方米*122.9平方米*12月);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50元(0.5元/月/平方米*122.9平方米*48月)。绿都物业公司向本院起诉的多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业主提供的证据材料,绿都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物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14元;二、驳回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健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