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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恒、马满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恒,马满平,马良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615号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380、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14306937(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恒,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马满平,女,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马良景,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李恒、马满平、马良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马满平、马良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5416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再加上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欠息6100元),合计1941600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李恒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马满平、马良景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李恒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3200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40万元。据此约定,李恒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后李恒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40万元,展期期限为14个月,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10月20日,李恒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4个月,最迟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马满平与李恒系夫妻关系,其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李恒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良景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3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李恒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满平、马良景作为保证人在李恒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李恒的贷款展期并延长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现李恒逾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德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3200号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账户说明以及银行借记通知各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的约定;4.合同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31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二份,证明马满平、马良景为李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李恒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马满平、马良景同意贷款展期和延长保证期限至贷款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李恒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且2014年9月20日之前,李恒仍欠原告利息6100元;6.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银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恒、马满平、马良景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9月26日,李恒与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德善公司)向乙方(李恒)授信贷款1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合同项下发生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合同授信期限相对应的甲方确定的期限档次利率;贷款期限在1个月以上(不含)的,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至当月底;乙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到期或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乙方除应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马良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3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良景为李恒上述140万元最高额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马满平与李恒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德善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以家庭财产为李恒上述借款向德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德善公司向李恒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7日,李恒向德善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40万元,展期期限为14个月,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马满平、马良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恒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10月20日,李恒再次向德善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40万元,展期期限为4个月,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马满平、马良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21日,李恒共偿还德善公司利息245200元。德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德善公司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李恒作为主债务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德善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高于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低标准,按约应由李恒负担。另德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向马满平、马良景主张权利,后者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541600元,合计1941600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马满平、马良景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58元,由被告李恒、马满平、马良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先龙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露璐本案适用法律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