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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沈荣福与安雅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福,安雅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933号原告:沈荣福,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国、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雅楠,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沈荣福与被告安雅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沈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雅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诉讼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人民币3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切过户及贷款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生意流动资金紧缺,欲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其提供财务抵押,被告找原告商量,将原告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本郊委地直小区122号楼三单元三层左门,面积60.32平方米的楼房过户至被告名下用于向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保证书),承诺一年后还清贷款并将房屋重新过户至原告名下,而且被告也承认当初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过户时所办的手续都是假的。被告也承认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来购买房屋。至今为止原告都住在涉案的房屋内。被告利用伪造的、虚假的买卖房屋交易将原告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且用该房屋向银行贷款,在被告向原告承若归还房照已超过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房照,被告拒不理睬原告的合理要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诉讼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切过户及贷款注销手续。被告安雅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雅楠因欲向银行贷款,与原告沈荣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铁西区英雄街西郊委地质小区122号楼3层3单元307室过户至被告安雅楠名下。被告安雅楠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据(保证书)明确表示其因买卖急需资金,借原告沈荣福涉诉房屋的房照进行贷款,因原告高龄不能贷款,将房照过户给被告安雅楠,过户时被告没给原告一分钱,过户时所办手续都是虚假的,2017年底将该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被告安雅楠用此涉诉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贷款11万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3月23日被告安雅楠利用涉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1万元已结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安雅楠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贷款结清证明、使用印章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变更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安雅楠借用原告涉诉房屋的房照并更名过户至被告名下,目的是用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现11万元银行贷款已结清,被告应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配合原告将该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原告沈荣福,对原告沈荣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铁西区英雄街西郊委地质小区122号楼3层3单元307室(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沈荣福。二、被告安雅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注销坐落铁西区英雄街西郊委地质小区122号楼3层3单元307室(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沈荣福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沈荣福名下。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雅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人民陪审员  鲍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