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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新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国,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已羁押8日),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国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下午3时05分,被告人吴新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沿武汉市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山区友谊大道123街坊小区南门,由123街坊南门驶入小区内,吴车前部撞上该小区内施工围板,造成围板内施工人员余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新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0.74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新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新国接受讯问,吴新国自行到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新国赔偿被害人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新国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新国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新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新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新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新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