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改与刘艳利、魏召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改,刘艳利,魏召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088号原告韩改,女,汉族,生于1946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利,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0日。被告魏召选,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5日。原告韩改因与被告刘艳利、魏召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8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召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改诉称:2014年9月13日、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艳利因做生意和家庭购房急需用钱,通过吴XX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两份。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刘艳利、魏召选共同向原告韩改清偿借款1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艳利缺席无答辩。被告魏召选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刘艳利向原告借款与我无关,我也不知情,我也没在借条上签字,故不同意向原告清偿。原告韩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艳利、魏召选的婚姻档案登记材料及两份借条和证人武某(吴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刘艳利、魏召选为夫妻关系,被告刘艳利向原告借款计19000元用于家庭购房和做生意周转,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艳利、魏召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刘艳利、魏召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艳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魏召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韩改提供的“刘艳利、魏召选的婚姻档案登记材料”证据,被告魏召选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韩改提供的“两份借条和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魏召选表示有异议,认为此两份借条非本人出具,其对借款之事和证人武某陈述内容均不知情,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鉴此,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艳利为购房和经营其他业务,通过武某(吴XX)介绍向原告韩改借款7000元、12000元,被告刘艳利出具借款手续两份,载明:“借条今欠韩改现金7000元整(柒仟元整)借款人:刘艳利证明人:吴XX2014年9月13号”、“借条今借韩改现金12000元整壹万贰仟圆整借款人:刘艳利2015年11月7号”。另查明:被告刘艳利与被告魏召选为夫妻关系(登记日期:1999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利为购房和经营其他业务向原告韩改借款,该债务属于被告刘艳利、魏召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艳利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刘艳利、魏召选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证人武某出具证言证明被告刘艳利系为购房和经营其他业务向原告韩改借款,因此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刘艳利、魏召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利、魏召选应当共同向原告韩改清偿。对原告韩改要求支付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韩改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艳利、魏召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韩改款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刘艳利、魏召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连晋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