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转善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转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转善,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转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1、首某2以被告人莫转善的危险驾驶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1、首某2,被告人莫转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莫转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永县潇浦镇田边村驶往江永县城,13时30分许,在途经潇浦镇白水桥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首某1驾驶的湘M4J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首某1及其搭载的妻子首某2摔倒受伤。肇事后,莫转善驾车逃逸,后在江永县住建局路段被拦停。经处警民警现场对莫转善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后依法抽取其血样并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莫转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转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首某1、首某2与被告人莫转善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摩托车照片、血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材料等,证人首启强、欧阳福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首某1的陈述,被告人莫转善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转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转善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转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转善与原告人首某1、首某2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莫转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转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祁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