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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罗理全、邓银秀与黄杰文、陈雪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理全,邓银秀,黄杰文,陈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70号案外人:黄惠英,女,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罗理全,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申请执行人:邓银秀,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黄杰文,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陈雪莲,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邓银秀与被执行人黄杰文、陈雪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382号】,案外人黄惠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惠英称:2009年10月12日,案外人黄惠英与被执行人黄杰文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黄杰文、黄惠英共同共有位于肇庆市工农北路××房的一处房屋归案外人女儿所有。但我俩离婚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贵院依(2016)粤120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该房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如下:贵院依房屋仍处于案外人黄惠英与被执行人黄杰文两人名下,就认为两人各50%,依[(2016)粤1202执382号之二]执行黄杰文的50%,是违反程序的。执行的依据是生效判决书,但本案夫妻离婚共同财产没有析产,没有生效判决书认定夫妻份额,执行的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执行部门也不能想当然地充当审判职能认定黄杰文占房屋的50%而予以执行。正如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贵院予以驳回,要求提供审判程序确定配偶为被执行人才可执行。所有贵院不能想当然就执行该房屋50%的份额。本案房屋是案外人与女儿的唯一住房,依照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相关规定,也不应当拍卖处置本房屋,案外人黄惠英也不同意拍卖。综上所述,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黄惠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6)粤120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2、2009年10月12日黄杰文与黄惠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粤肇离字端10900702《离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2日黄惠英与黄杰文办理离婚手续。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邓银秀答辩认为:一、《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存在抵押的房屋赠与给女儿黄晓霞,但黄杰文、黄惠英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实上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法律规定,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黄杰文、黄惠英目前仍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黄杰文、黄惠英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居住的肇庆市工农北路××房的联名产权房产权属给女儿黄晓霞所有”,双方合意将案涉房屋赠与给黄晓霞。但因案涉赠与物系不动产,黄杰文、黄惠英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于房产权利人要以登记为准,不能因当事人的私自约定而改变,且案涉房产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约定赠与房产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黄晓霞依法至今尚未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案涉房屋登记在黄杰文、黄惠英的名下,黄杰文、黄惠英依法为该房屋的物权人。因此,我方作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黄杰文、第三人黄惠英共同共有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而黄惠英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执行的异议于法无据。特别强调的是:1、房产档案资料显示,房屋于在2005年抵押给银行,抵押期限截止2020年7月到期,这说明当事人2009年离婚时房屋存在抵押、属于限制状态,甚至截止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赠与):(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故此,黄杰文、黄惠英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也是无效的。2、《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黄杰文无力供房款,则由黄惠英供楼,房屋归黄惠英及女儿黄晓霞所有”,该条款说明:签订离婚协议时,房屋的权属人约定也并非确定和唯一,或者属于女儿,或者属于妻子和女儿共有。二、因房屋登记为黄杰文、黄惠英共同共有,在共有人未举出相反证据来确定各自占有份额的情况下,即使法院以等分原则处分房屋是合理合法的。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的规定,现黄惠英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约定了有效的分割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份额,因此,房产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以等分原则处理。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黄惠英的执行异议,早日恢复后续的房屋拍卖、变卖等法定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杰文、陈雪莲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邓银秀与被执行人黄杰文、陈雪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黄杰文、陈雪莲逾期未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邓银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执行案号(2016)粤1202执382号。执行期间本院以(2016)粤1202执3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杰文、陈雪莲共同共有的肇庆市高要区南岸万福路1号肇庆珀丽湾商住区A3栋1103房(房产证号:00××40)、被执行人黄杰文与案外人黄惠英共同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及夹层63号车房(房产证号:02××38),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及该案实际,作出(2016)粤120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以偿付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黄惠英以涉案的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系其与被执行人黄杰文共同共有,不同意法院处置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涉案房产。另查明,肇庆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登记字号为0200002937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载明登记在案外人黄惠英与被执行人黄杰文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及夹层63号车房(房产证号:02××38)建筑面积90.77㎡,系黄惠英与黄杰文于2005年3月28日购买,占有部分为共同共有,该房产于2005年7月27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肇庆端州支行,抵押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再查明,案外人黄惠英与被执行人黄杰文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第1项载明:“现居住肇庆市工农北路××房的联名房产权属给女儿黄晓霞所有,黄杰文和黄惠英都只有本人居住权利而没有房产权利¨¨。”2017年6月7日,黄杰文与黄惠英的女儿黄晓霞以父母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并编立案号(2017)粤1201执异63号,该案经审查后,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基于肇庆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登记字号为0200002937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记载,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及夹层63号车房(房产证号:02××38)的权属人是案外人黄惠英与被执行人黄杰文,占有部分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即便涉案的房产为案外人黄惠英与被执行人黄杰文的共同共有财产,本院也可以对涉案的房产进行查封。因被执行人黄杰文未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黄杰文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物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共同共有人是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同时就整个共有财产而承担义务。换言之,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而不局限某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等基础关系而产生的,共有财产也是维持这种基础关系的存在为目的的。因此,在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之前,即便共同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除非该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但是当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有权提出对共有物的分割。这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扩张,而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限制。换言之,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对其他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所损害自身的所有权有容忍的义务,而不能以自身对共同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提出抗辩。因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之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存在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对自身就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造成损害的风险,而继续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应视为共有人自愿承担该风险,所以,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有容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故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在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尽管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是各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共同共有人怠于行使该分割权利对第三人就该共同共有人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综上所述,由于案外人黄惠英与被执行人黄杰文共同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及夹层63号车房属于不可分割物,应整体予以处置,尽管被执行人黄杰文就(2016)粤1202执382号执行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其的个人债务,案外人黄惠英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邓银秀的申请拍卖涉案的房产,基于法律推定对原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各占50%份额,以变现价款中属于被执行人黄杰文的50%份额偿还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黄惠英亦同时享有该变现价款中50%的份额。拍卖该房产时,案外人黄惠英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案外人黄惠英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并未受到损害。案外人黄惠英认为,法院执行其与被执行人黄杰文共同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从而主张中止对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及夹层63号车房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是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是对其生存权的保障。案外人黄惠英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享有50%份额,即使人民法院处置涉案房产,其享有50%的房屋分割款,故其生存权没有因法院处置该涉案的房产而受到严重的影响。故案外人黄惠英认为涉案的房产系其唯一住房,若将该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其将无房可居住,生活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从而主张中止对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及夹层63号车房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因案外人黄惠英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分割时有容忍义务,故对涉案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惠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聂钰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