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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43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姜秋芳,丁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30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被执行人: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3930-0),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村。被执行人:姜秋芳,女,1959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奉化市。被执行人:丁传军,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奉化市。本院在执行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姜秋芳、丁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于2017年7月17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房地产。同月18日10时22分,买受人宁波千里马车业有限公司以2157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的房地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奉化市三特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的房地产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宁波千里马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宁波千里马车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宁波千里马车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