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栾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党员,案发前系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办事处青云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某,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办事处青云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进斌、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妻子栾某在担任青山区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和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660124.1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挪用公款的金额不正确。200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被包头市青山区医院任命为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负责该服务站的全面工作。其中,在2009年4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所工作的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具体收入为:(1)工资及取暖费为341854.70元;(2)公共卫生经费为724636.90元;(3)房租为205000元(4)门诊报销药费(占巴拉)146290元。合计1417780.60元。另外,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在2009年4月-2014年12月期间的具体支出情况为:(1)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出679447元;(2)社区人员工资支出1533778元;(3)固定资产及药品库存增加100000元;(4)房租205000元;(5)门诊药款支出(占巴拉)124347元,合计2642572元。综上,典型意义上的挪用公款行为,是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使单位控制下的款项变成个人控制,然后按照个人的意图使用。而本案中青山区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在2009年4月-2014年12月的相关收入款项是单位放弃对款项的控制,而交由被告人孙某某控制管理,该控制主体的转换非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而是单位实施,且在2009年4月-2014年12月期间,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用于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等各项支出的共计2642572元,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所收入的款项1417780.60元也全部用于公费支出。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不存在假公济私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个人及儿子使用,从中谋取私利问题。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均是正当职务行为。被告人孙某某不存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也根本不存在挪用该笔社区的收入款项为其子购房等事实,起诉书中推定被告人孙某某将公款供其个人及子女使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2、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及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本案中,根据青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相关文件,青山区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青山区中医院举办,由市卫生局审批设置,青山区万青路办事处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所有制形式为全民,经营性质为政府办非营利性。另根据包头市青山区中医医院《关于中医院所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模式的通知》(青中发【2013】31号)的规定,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用自收自支、超支不补的财务管理模式。其次,根据包头市青山区中医医院《关于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管理模式的情况说明》(青中发【2015】6号)的规定,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在财务管理方面,采取自收自支,超支不补的方式。因此,青山区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是自主经营、自收自支、超支不补的性质和经营模式,因此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只是内部的经营形式,公诉人称被告人孙某某挪用公款的前提基础及事实部分与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混淆不清,并不能改变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性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大。4、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监管,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还挪用的款项,并未有任何隐藏、侵吞的事实,因此,未对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失,望法庭能够酌情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包头市青山区中医医院为差额事业单位。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孙某某被包头市青山区医院任命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负责该服务站的全面工作。2012年6月28日包头市青山区中医医院决定聘任孙某某为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青山区万青路办事处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所有制形式为全民,经营性质为政府办非营利性,财务管理方面,采取自收自支,超支不补的方式,医院负责派出人员的80%工资,按月拨出,其余费用自理,结余可用作提高人员待遇以及业务发展需要。2009年5-6月份,孙某某的妻子栾某被孙某某聘任为青云社区服务站临时工作人员,负责该服务站药房、护理、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门诊收入的资金管理等工作。2015年10月,孙某某被调回包头市青山区中医医院工作。同期,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与栾某解除聘任关系。2011年6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在担任青山区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和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政府划拨的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收入两项公款,存入栾某个人银行账户,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60124.19元用于给儿子孙超买房、购买家用汽车、偿还个人债务等支出,至今未还。诉讼中,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财务清单;2、书证:青山区常委会会议纪要【2009】26号文件,青山区人民政府青府发【2010】31号文件,包头市青山区卫生局青卫发【2011】505号文件,包头市青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青机编发【2012】12号文件,包头市卫生局包卫发【2013】150号文件,包头市青山区中医医院青中发【2012】36号文件,青云小区社区服务站相关文件,孙某某干部履历表,人口信息证明,包头市青山区中医医院青中发【2015】5号文件,包头市青山区中医医院青中发【2013】31号文件,包头青山区中医医院青中发【2013】33号文件,关于青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管理模式的情况说明,中医院对青云社区资金往来说明,社区卫生服务站、全科诊室、财物管理工作制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主任岗位职责,青山区财政局,卫生局青财【2008】4号文件,包头市青山区卫生局青卫发【2011】111号文件,包头市青山区卫生局青卫发【2013】200号文件,2010年-2014年青云社区各项费用及相关材料,青山区老干部局书证,占巴拉尼玛银行交易流水,青山区财政局书证,孙某某、栾某银行交易流水,交易凭证,蒙BLF4**车辆相关手续、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孙超银行交易流水,房屋租赁合同,说明,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职工工资发放表,社区人员工资及保险表,《青山区中医医院对隶属各社区进行内部审计》,《资产盘点表》,到案经过,专项审计报告,孙某某退款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程某某、贾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占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栾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4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妻子栾某在担任青山区青云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和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660124.19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栾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指使栾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栾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3、4、5条,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栾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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