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陕西嘉合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陈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嘉合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37号案外人:陈建文,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陕西嘉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曹建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飞,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杰,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陕西嘉合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建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建文称,新城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2执1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西安大明宫的十四套房产购买人是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陈杰,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案外人先后15次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借给给陈杰579万元,现在陈杰尚有部分欠款未还。首付款中由陈杰支付的100万元左右是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其余首付款均是案外人缴纳,收款收据均显示案外人陈建文为交款人,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人也是案外人陈建文,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也是陈建文,之后均由案外人偿还贷款,收房及对外租赁也由案外人亲自办理,这十四套房产属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属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C座23层14套房产的查封,中止(2016)陕0102执1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嘉合贸易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陈杰与案外人陈建文是父子关系,但该房屋是陈建文代陈杰购买的,不能认同案外人陈建文的观点,该房屋应为陈杰所有。认为法院执行没错,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陈杰称,从公司成立至今,陈杰陆续从案外人处借钱,2012年底共欠案外人600万元,当时买房是因案外人有购买意向,故该房屋其支付的首付款100万元是向案外人归还的借款。至今仍欠案外人410多万元。因此本案与案外人无关。本院查明,我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4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嘉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31日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发(2016)陕0102执1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陈杰在该公司购买的C座23层14套房产登记在其父陈建文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2017年3月7日,向承租方下发(2016)陕0102执1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即日起停止向陈杰(陈建文)缴纳房屋租金。请将房屋租金五万余元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案外人陈建文提交的首付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是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C座23层14套房产的购买人。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陈杰,现案外人陈建文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是我院(2016)陕0102执1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C座23层14套房产的购买方。被执行人陈杰明确表示其向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是代陈建文付购房款,是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其并未购买所查封的房屋。应以购房合同确认所有权人。故我院查封该14套房产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陈建文的执行异议成立。二、中止对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C座23层陈建文购买的14套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建文审 判 员 管 毅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