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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李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李明,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704号原告张建辉,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长社,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李明,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李芳,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原告张建辉与被告李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未答辩。被告李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明、李芳向原告张建辉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4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李明、李芳为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辉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明、李芳,2016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李芳向原告张建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辉借款40000元,利息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明、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伊 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