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柏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7月,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益阳鼎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副总经理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虚构鼎旺公司已从益阳市银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揽了益阳市金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红星社区安置房建设工程、大丰村安置房建设工程,先后与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禹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合同保证金、红包、好处费等形式共计骗取3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柏某某伙同吴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等人与许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湖南工具厂安置房附属工程承包给许某某,收取许某某合同保证金和好处费5万元。2.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柏某某伙同吴某某、郭某某等人与郭忠生、廖完耀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将湖南工具厂安置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黄某某,收取黄某某合同保证金和好处费共计14.2万元。3.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柏某某伙同吴某某、郭某某等人与禹某某签订《承诺书》,将大丰村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给禹某某,收取禹某某保证金20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顶仁、吴某某、彭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许某某、禹某某的陈述,益阳市金山路棚户区改造空压机厂安置房小区施工合同、承诺书、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伪造的益阳市银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决定,本院(2014)赫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柏某某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樊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符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