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闫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展,曾用名阎展,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山庄30幢604室(户籍地镇江市。被告人闫展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10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15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2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杰,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15日、8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展及辩护人王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底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闫展在句容市郭庄镇、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古城公园门口等地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5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展在句容市郭庄镇东岗自然村“东某便民超市”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2、2017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展在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古城公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3、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闫展在句容市郭庄镇东岗自然村“东某便民超市”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7克。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展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32克。被告人闫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展及辩护人王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展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提取、毒品称重记录、辨认、检查等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展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审 判 员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