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202号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梅,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7月27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由第三方招用后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并非原告招聘,原告未对其进行管理,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济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7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系由第三方招用后派遣到其公司处不是事实。被告自2010年7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担任理货员一职,原告同时向被告收取了工装保证金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入职以来,原告要求被告遵从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每日考勤,并先后通过中国银行、济宁银行和农业银行为被告每月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7日至仲裁之日,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管理部门一直未发生变化。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也予以了确认,故仲裁裁决双方自2010年7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仲裁裁决原告返还的500元为工装保证金,并非其起诉状所称的待岗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的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返还。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劳人仲案字〔2016〕第XX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李某某与菏泽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退工函,以证明被告系由第三方招用并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该公司已在退工函上签章确认,被告非原告方职工,其与该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起发生劳动关系。3、菏泽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9月、10月、11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结合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连续。4、济任劳人仲案字〔2017〕第X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已到菏泽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工作,并基于该劳动关系提出了相关的仲裁请求。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认证,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系以其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名义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签字时该合同上甲方用工单位栏空白,无用工单位名称,后又补加的用人单位,退工函上所述退工原因不属实,被告不知其被退工及劳务派遣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系在劳动仲裁之后看到银行流水方知用工主体发生了变化;关于证据5,被告签字时该证明其他内容空白,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因、时间做出任何协商及约定,对该三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签订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劳动,工作场所、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的工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原告的生鲜商场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李某某的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济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中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可印证双方自2010年8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考勤表一宗,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入职后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法向其收取了500元工装保证金。5、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在仲裁庭审时对被告当时提交及本案庭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质证认证,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因第三方派遣人员也应持有相应岗位的工作牌证,且工牌只能证明被告进出原告处,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直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据2,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济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系由原告代发,不是原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系第三方菏泽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直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仲裁中因原告代理人非专业法律人士,亦非直接管理被告的部门领导,对很多事实并不了解,故庭审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进入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生鲜岗位担任理货员一职。2010年8月10日,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收取了工装保证金5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约定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菏泽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某于2016年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10年7月27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申请人返还收取的押金500元。2016年12月29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6〕第XXX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7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李某某工装保证金50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向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7年2月8日,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系成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李某某500元工装保证金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某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工装保证金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士业人民陪审员 梅红光人民陪审员 张传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