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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8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军与王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455号原告:李军,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10日,住千阳县,农民。被告:王兴亮,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6日,住千阳县,农民。原告李军与被告王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王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左右,经高斌斌介绍,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只写了借现金20000元,未写明出借人,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后,被告从20000元中取出2000元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利息,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其余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2016年2月5日,原告怕超过诉讼时效,就和高斌斌将被告王兴亮叫来,让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明确写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由被告签名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之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王兴亮辩称,2015年,因为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其从高斌斌处借款20000元,并给高斌斌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000元,但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借钱之后,支付给高斌斌一年多时间的利息三万多元。2016年2月5日,高斌斌要求换借条,让写成借李军的钱,被告就写成借李军20000元了。但被告不认识李军,也没有给李军支付过利息。换了借条之后,再没有还过钱。被告认为是向高斌斌借的款,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王兴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是向高斌斌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陈述第一次是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到被告手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由于被告未写明出借人,2016年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李军现金贰万元,故应认定出借人系原告李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自认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8000元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兴亮辩称的其已支付三万多元利息,不同意归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该笔借款系其借高斌斌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亮给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20元,被告王兴亮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牛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