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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鹏与张成利、李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鹏,张成利,李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利,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杜鹏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利、李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成利、李慧将坐落于济南市房屋转让给杜鹏。杜鹏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张成利、李慧出具了收条。因上述房屋当时并未办理房产证,故双方当事人一同在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杜鹏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对外出租,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因张成利、李慧的原因未能办理,杜鹏无过错,法院不应当对房屋进行拍卖。杜鹏已经占有房屋,按照民间对物权的认定,杜鹏已经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张成利、李慧未作答辩。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历城区山大路85号10号楼1-103室房屋的所有权归杜鹏所有,并由张成利、李慧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张成利、李慧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7月28日,张成利、李慧向董文明借款60万元,张成利、李慧将涉案的1-103室房屋抵押给董文明,双方于2010年8月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董文明提起(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诉讼,要求张成利、李慧归还借款60万元,并称如不归还借款,要求法院拍卖抵押房产。杜鹏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杜鹏称涉案1-103室房屋系其自张成利、李慧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其不同意董文明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张成利、李慧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成利、被告李慧归还原告董文明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张成利、被告李慧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4%支付原告董文明借款利息。三、原告董文明对被告张成利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85号10号楼1-103室,房权证号为历城0612**号房屋以拍卖方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第三人杜鹏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另,在(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诉讼中,杜鹏要求判令张成利、李慧将济南市山大路85号利农花园一区10号楼1单元103室变更登记为其所有,已经生效的(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鹏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杜鹏重复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杜鹏的起诉。本院认为,杜鹏于本案中提起诉讼,与其在一审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15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杜鹏重复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杜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