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飞燕与申请执行人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执异11号案外人:陈飞燕。申请人: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凉亭三楼。法定代表人:冯远。被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龙路19号东华办事处附楼。法定代表人:李晶。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陈飞燕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飞燕请求:解除对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3幢22号车库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以下简称买方)于2012年5月30日以148300元购买了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上述车库。买卖双方签订了《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日,将车库交付买方。《二手车库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3月21日开始,卖方电话通知买方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21日,约定6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来买方多次到卖方公司催促办理过户手续,但卖方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准备采取法律程序办理过户手续,到西山区房产交易部门咨询才得知该车库被昆明中院查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前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贵院查封该车库前,买卖双方签订的《二手车库买卖合同》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买方已付清车库全部价款,卖方已将车库交付给买方,车库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归属买方。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3幢22号车库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2016年4月6日,本院向昆明市西山区房屋产权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经纬花苑的31个车库进行查封。异议人以本院的查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据此规定,本案中,案外人虽然在本院查封该车库前已签订买卖合同,并已交纳了该车库的全部价款;但是,异议人在该争议车库的同一小区内没有住房,该车库不是生活的必需品,不属于合理范畴;故异议人请求解除该涉案车库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飞燕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