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月贵与赵荣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贵,赵荣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1559号原告杨月贵,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荣义,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月贵诉被告赵荣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赵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7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0日22时许,赵荣义驾驶贵G×××××车从水晶集团往平坝方向行驶至清镇市××路水晶集团2号门岗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操作不当,贵G×××××车追尾前方罗勇驾驶的贵A×××××车(车上载有杨月贵),相撞后贵A×××××车又追尾前方李晓红驾驶的贵A×××××车,造成三车受损及杨月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赵荣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月贵受伤后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杨月贵误工期6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杨月贵损失有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17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760元。被告赵荣义辩称,杨月贵诉请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计算其损失。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属实,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2时许,赵荣义驾驶贵G×××××车从水晶集团往平坝方向行驶至清镇市××路水晶集团2号门岗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操作不当,贵G×××××车追尾前方罗勇驾驶的贵A×××××车(车上载有杨月贵),相撞后贵A×××××车又追尾前方李晓红驾驶的贵A×××××车,造成三车受损及杨月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赵荣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晓红、罗勇、杨月贵无责。杨月贵受伤后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杨月贵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其误工期6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另查明:贵G×××××车(发动机号A907914)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保贵阳支公司庭审中陈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赵荣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月贵无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贵阳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切实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杨月贵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杨月贵误工费876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平均工资35528元/年除以365天再乘以折中的鉴定意见误工期天数90日)。2、护理费438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平均工资35528元/年除以365天再乘以折中的鉴定意见护理期天数45日)。3、杨月贵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杨月贵住院15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1500元。5、营养费2250元(以鉴定意见营养期折中计45日,每日酌情50元计算)。6、鉴定费600元。上述杨月贵6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8490元依法应由太保贵阳支公司在贵G×××××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贵G×××××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月贵损失18490元。二、驳回原告杨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赵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康(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