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连英、刘础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连英,刘础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64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行员工。被告万连英,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刘础阳(被告万连英之丈夫),男,汉族,双峰县人,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万连英,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杏子铺镇吴合村新屋村民组。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刘础阳、万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光志、聂合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刘础阳、万连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4168.72元和后段利息;2、被告刘础阳、万连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连英答辩要点: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无偿还能力。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础阳与被告万连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础阳、万连英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溪口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4‰,约定于2016年9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础阳、万连英未偿还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4月11日。此款经原告派员催收未果,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刘础阳、万连英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68.72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础阳、万连英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溪口信用社与被告刘础阳、万连英所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础阳、万连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础阳、万连英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础阳、万连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础阳、万连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4168.72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刘础阳、万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周光志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