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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候梦,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川3401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西昌市“福娃”豆汤饭吃饭时酒后发生口角互殴,后经西郊派出所调解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事后,王某某听说黎某某在朋友面前吹嘘此事,王某某心里觉得不舒服,2016年4月18日上午,王某某打电话质问黎某某,双方���电话中争吵并相互谩骂,并约定在西昌市新仓库通海巷附近以打架方式解决纠纷。黎某某从家中携带了一把西瓜刀,先到达新仓库通海巷路口等候王某某,10时许,王某某邀约肖某一同驾车到新仓库通海巷路口,王某某刚下车,黎某某便持刀迎向王某某,持刀对王某某的手臂、腹部和颈部乱砍,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被告人黎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西昌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诊断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伤、右三角肌裂伤。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的作案凶器未查获。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黎某某在西昌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攀西一大队抓获。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赔偿权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8日接到被害人王某某关于被黎某某砍伤的报案。2.西昌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新仓库三岔口东路段,被告人黎某某辨认后确认。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我与黎某某在“福娃”豆汤饭吃饭时发生纠纷厮打,后经西郊派出所解决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过后不久,我听说他在朋友面前吹嘘此事,说他把我杀伤了,我还倒赔他医药费,我听说后不舒服,打电话质问黎某某,我们在电话上发生争吵谩骂,约定在新仓库比一下(指打架),我坐肖某的车到新仓库通海巷,刚下车向书报亭走了两步,黎某某手持���刀向我冲来,用刀对我乱砍,致我左手臂、腹部和脖子受伤。4.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砍伤他的人是被告人黎某某。5.证人肖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王某某与黎某某喝酒后发生打架,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2016年4月18日上午,二人打电话在电话上争吵起来,约定在新仓库谈判,我开车送王某某到新仓库,王某某下车走了几步,黎某某持藏刀砍了王某某三刀,将王某某砍伤,黎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6.西昌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7.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被告人黎某某辨认后确认。8.四川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攀西一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黎某某在西昌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攀西一大队抓获。9.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7日。11.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其供述供认了指控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愿积极赔偿、认罪和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持刀挥砍被害人王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认罪和悔罪态度好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考虑,故本院对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愿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载明或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互约斗殴的具体主观恶性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未实际赔偿已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等��体情况,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所作量刑适当,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张 菊审判员 王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晶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