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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5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金秋与邵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秋,邵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曲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25民初4号原告姜金秋,女,满族,高中文化程度,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曲松县发改委干部,黑龙江省克东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曲松县,身份证号码×××。诉讼代理人:严东,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奇,男,汉族,本科,原系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曲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湖北省黄石市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姜金秋与被告邵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秋及诉讼代理人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底,原告姜金秋与被告邵奇相识、相恋,并于2016年11月11日在曲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结为夫妻。恋爱期间及结婚后,被告邵奇从原告姜金秋处多次借款。后因被告邵奇乱搞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僵化,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邵奇从原告姜金秋处借款13.7万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邵奇向原告姜金秋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被告邵奇向原告姜金秋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邵奇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姜金秋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邵奇向原告姜金秋返还借款13.7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邵奇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姜金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邵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邵奇从原告姜金秋处借款13.7万元;4、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四份。第1份为原告姜金秋给被告邵奇微信转账4000元的记录;第2份为被告邵奇要求原告姜金秋给其母亲郭桂芹银行卡内转款6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第3份为一沓现金的照片;第4份为原告姜金秋给被告邵奇微信转账2500元的记录。拟证明原告姜金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邵奇转账且转账的钱均用于被告邵奇个人使用;5、发票两张。第一张为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网站直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客票号码784-8777400596);第二张为蜀滋香鲜鱼坊山南店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01435230)。拟证明原告姜金秋通过为被告邵奇购买机票、支付餐饮费等其他形式向被告借款。6、手机录音。证据来源系原告姜金秋与被告邵奇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辅助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被告邵奇未向原告姜金秋借款13.7万元。二、原告姜金秋出示的所谓的借条,事实经过是这样的:”12月12日傍晚7点左右,被告邵奇已从办公室下班回家准备做饭,原告姜金秋打电话给被告邵奇,称原告自己一个人在县发改委加班要被告去陪原告一会儿,被告就带了一些零食和水果赶到原告的办公室,到了以后发现原告并没有加班工作。看被告来了以后,原告就跟被告聊了一会儿关于一起月底回黑龙江的事情。期间,原告拿出一张白纸让被告在上面签上名字和日期,被告问原告干什么,原告说”留个纪念,你就签吧,夫妻俩怕什么?”。被告当时也没有想太多,就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众所周知,如果是借条,必须是全文本人手写,还要按上指纹,仅仅凭原告骗被告的签字就伪造这个借条,这就是一种无中生有的欺骗行为。三、再次重申被告邵奇没有向原告姜金秋借款13.7万元。请原告提供在认识被告期间,原告自己取款记录或是向被告转账的记录。因为根本没有借款13.7万元这一事实,所以被告内心非常坦荡,还希望县法院能够辨清事实,主持公道。四、2017年3月初,曲松县人民法院法官就原告姜金秋与被告邵奇离婚一事,在黄石港区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已经对没有向原告借款13.7万元这一事实做了申述,当时原告哑口无言,无从辩解,由此可见原告自己也清楚不存在借款这一事实。同时,在曲松法院调解后期,原告又提出要被告还原告7000元钱欠款,包括原告给被告买东西的费用(原告没有计算被告买东西以及送给原告礼物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也已经全部付清,以原告写的收条为据,这再一次证明了根本不存在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3.7万元这一事实。五、原告姜金秋以假怀孕和企图自杀为要挟,逼迫被告邵奇于2016年11月11日跟原告结婚,之后,在曲松法院的调解下于2017年3月6日办理离婚,2016年12月12日被告签名的那张白纸,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借款13.7万元这一事实。六、2017年3月6日,被告邵奇跟原告姜金秋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的赔偿款15.7万元(其中包括七千元欠款),并就调解达成一致,被告和原告均在调解书上签字画押。现在15.7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到位。曲松县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藏0525民初3号当中第三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由此再次证明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3.7万元这一事实。再次希望原告姜金秋不要再做这种无理取闹,无中生有的事情,更不要拿法律当儿戏。毕竟原告你还年轻,要尽快调整心态,积极面对人生。七、申诉所需费用由原告姜金秋支付。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姜金秋与被告邵奇于2016年8月底相识,2016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在曲松县民政局登记领证,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曲松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3月6日双方自愿离婚。二、原告姜金秋通过微信转账形式给被告邵奇转款的事实。三、原告姜金秋所提交的借条主文及借款人署名系原告书写,借条页面右下角署名及日期为被告邵奇书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姜金秋给被告邵奇微信转账2500元的记录,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500元的事实。2、原告姜金秋给被告邵奇微信转账4000元的记录及手机录音证据,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4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能证明借条主文、借款人姓名及借条页面右下角署名、日期非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邵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姜金秋与被告邵奇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据一张借条主张债权,但被告主张其亲笔署名是在空白纸上书写,并非借条。对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或应提供证据证明累计产生13.7万元借款的明细及凭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及当庭出示的两份票据、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在特定的时间原告给被告转款、消费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从原告和被告相识到2016年12月12日结算产生13.7万元借款的时间内原告通过向被告转款、消费、拿现金等同样的方式为被告花费13.7万元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因其无法提供给付款项的直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12月12日被告在曲松县维稳指挥部带班,当时被告在曲松县公安局。而并非如被告答辩所称:”12月12日傍晚7点左右,被告已从办公室下班回家准备做饭,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原告一个人在县发改委加班要被告去陪原告一会儿,被告就带了一些零食和水果赶到原告的办公室”,但这一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13.7万元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原告凭一张借条,以表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款项之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收到姜金秋(身份证号:×××)现金13.7万元,保证2017年2月10日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邵奇(身份证号:×××)邵奇2016年12月12日”。这一借条:一是借条主文和借款人的署名及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书写,但未加按手印。二是借条页面右下角被告的署名及日期为被告书写,但未写明为”借款人”或其他类似字样。故该借条形式要件不符合正确的借条书写格式,存在瑕疵。且该存在瑕疵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陈述借款的形成与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有违常理,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一张借条客观存在有瑕疵,已形成证据缺陷,而被告坚持不予认可。原告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金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姜金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洛桑顿珠审 判 员 拉巴次仁人民陪审员 西  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丽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