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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夏军诉杨明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杨明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797号原告:夏军,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杨明华,男,1979年05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夏军与被告杨明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自卸车租赁费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甘肃陇南市西和县承揽工程需要,于2015年9月租赁原告的自卸车进行砂石运输至同年12月底,共欠租赁费4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依法追偿。被告杨明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夏军于2015年9月13日从刘青手中购得湘JXXX**号牌车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一台(未过户,车主为张光达)。被告因在甘肃陇南市西和县开办砂场需要用车,于2015年9月中旬,由汪祚松(系原告伯父)联系以每车每月3万元价格牵头组织车辆前往运输砂石。原告自带湘JXXX**号牌车与其他人各自带车、另有一台挖掘机前往被告砂场。到达目的地后,因当地民众阻止,所去车辆仅停在现场,没有做工。原告的车到现场等待了70天左右的时间后返回原籍。2015年12月23日,原告等同去的十来人一起在石门县实验学校附近的茶楼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夏军车辆租赁费肆万元整,欠款人杨明华2015年12月23日”。后来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杨明华在与原告商议租赁使用车辆后,原告按要求将车辆开往被告指定地点。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工作,因此,被告应按原协议支付下欠原告费用。现原、被告经结算后给原告打下的欠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对自已权益的处分。现原告凭欠据主张权利,其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华欠原告夏军车辆租赁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夏军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己由原告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玉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