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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潘云国、姜长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云国,姜长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850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夹城巷46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云国,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姜长玉,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云国、姜长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云国因购车需要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为此签订《车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被告应支付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于2017年3月30日垫付6672.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6672.0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1元(按代偿金额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显属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最高不超过20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国、姜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6672.0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最高额不超过2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云国、姜长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