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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丙砚与傅文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砚,傅文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640号原告:王丙砚,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杰,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王丙砚诉被告傅文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浙江三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浙江三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实际控制的海宁欧诺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后海宁欧诺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失去偿债能力。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代海宁欧诺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188500元。现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8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1份,系由被告本人亲笔签署,有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出具借条时知道债务的来源,被告愿意加入债务承担的事实;2.证明函1份,证明浙江三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同意把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同意,系债权的转移;3.浙江三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流程费用明细表及销售发票34份,证明被告承诺个人愿意替海宁欧诺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欠款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丙砚与被告傅文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案外人海宁欧诺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浙江三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服务费188500元,浙江三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清偿上述债务,系其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按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丙砚欠款18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傅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管逸如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