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小同与李清亮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同,李清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754号申请人李小同,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清亮,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李小同申请执行李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小同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清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050元、执行费278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清亮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