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梁伟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梁伟泽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30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泽,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称平安新会支公司)与被告梁伟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新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被告梁伟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新会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伟泽赔偿平安新会支公司损失120000元;2.判令梁伟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梁伟泽驾驶粤J×××××号轿车行驶至新会会城黄克兢桥脚路段时与由杜德兴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碰撞,导致粤J×××××号摩托车碰撞同向前方由周之斌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胡宇、李梦婷),造成杜德兴、胡宇、李梦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伟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禁止标线规定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的粤J×××××号车辆在平安新会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伤者杜德兴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新会支公司及梁伟泽赔偿其各类损失,庭审中,平安新会支公司通过法院调取的交警卷宗得知梁伟泽事故时酒精浓度为94.98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新会支公司赔偿杜德兴83003.34元,同时,该判决书确认了平安新会支公司赔偿后有向侵权人即梁伟泽追偿的权利。该判决书生效后,平安新会支公司向杜德兴支付了83003.34元。另事故伤者李梦婷、胡宇也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新会支公司及梁伟泽赔偿其各类损失,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新会支公司赔偿李梦婷1590.43元、胡宇35406.23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新会支公司向李梦婷及胡宇的法定代理人李尚满赔付了36996.66元。即本次事故,平安新会支公司共支付了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平安新会支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伟泽向平安新会支公司进行赔偿。梁伟泽辩称:对平安新会支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同意向该公司赔偿1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203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事发时,梁伟泽为酒后驾驶以及血液酒精浓度情况,且上述证据均加盖有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南中队公章,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梁伟泽驾驶粤J×××××号轿车从双水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12分许行驶至会城黄克兢桥脚经能油站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杜德兴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同向行驶由周之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胡宇、李梦婷)发生碰撞,造成杜德兴、周之斌、胡宇、李梦婷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203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为交警送检的梁伟泽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94.98mg/100ml。2014年9月23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12014006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伟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德兴、周之斌、胡宇、李梦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胡宇、李梦婷以梁伟泽以及平安新会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梦婷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728.71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760元,胡宇的医疗费用损失7959.2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79047.40元,判决平安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梦婷赔偿损失1590.43元,向胡宇赔偿损失35406.23元。(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新会支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以转账方式向李梦婷、胡宇的法定代理人李尚满赔偿了李梦婷、胡宇的损失37421.66元,其中包括平安新会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425元。此外,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杜德兴亦以梁伟泽及平安新会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查明杜德兴的财产损失为1055元,医疗费用损失为94816.52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70293.54元,判决平安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杜德兴赔偿损失83003.34元。(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平安新会支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以转账方式向杜德兴支付了83899.34元,其中包括平安新会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896元。另查明,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保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外,梁伟泽还在平安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平安新会支公司认为梁伟泽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平安新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追偿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平安新会支公司是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质的公司,其与梁伟泽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梁伟泽驾驶粤J×××××号车辆,并与杜德兴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周之斌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德兴、周之斌、胡宇、李梦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由(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35号以及(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3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调取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203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交警送检的梁伟泽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4.98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标准委共同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章4.1“酒精含量阈值(mg/ml):醉酒后驾车≥80”之规定,梁伟泽事发时血液中酒精浓度高于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平安新会支公司根据(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35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30号生效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胡宇、李梦婷赔偿损失合计36996.66元,于2015年9月18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杜德兴赔偿损失合计83003.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平安新会支公司向胡宇、李梦婷、杜德兴赔偿120000元(36996.66元+83003.34元)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梁伟泽追偿。平安新会支公司主张梁伟泽向其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梁伟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钟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