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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立雄与朱文一、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雄,朱文一,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827号原告:朱立雄,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一,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李云,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朱立雄与被告朱文一、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一、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立雄与朱文一为同村居民且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朱文一到朱立雄家,提出其在山西做工程需要资金,向朱立雄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诉讼)。后其又以相同理由,于同年6月21日、10月5日向朱立雄分别立据借款50000元,朱立雄在家中将现金给朱文一,朱文一口头承诺月息2分或分包一些工程给朱立雄做,但最终均未履行。后经朱立雄多次催要,朱文一至今分文未偿还借款。另,朱文一与李云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恳判所请。被告朱文一未作答辩。被告李云未作答辩。原告朱立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本院(2017)苏09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朱文一、李云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立雄与朱文一系朋友关系。朱文一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2年6月21日、10月5日向朱立雄分别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均载明:“今借到朱立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朱文一、李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经朱立雄多次催要借款,朱文一、李云至今均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一向原告朱立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朱立雄提供的被告朱文一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朱文一至今未有偿还,故其应承担偿还原告朱立雄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朱立雄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立雄要求被告李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朱文一、李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文一、李云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云对案涉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朱立雄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一、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立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文一、李云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