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8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晓军、杜红梅与陈和兴、王朝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军,杜红梅,陈和兴,王朝玉,唐家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426号原告:任晓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任崇鑫之父。原告:杜红梅,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任崇鑫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和兴,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王朝玉,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陈和兴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家圣,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负责人:彭金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晓军、杜红梅诉被告陈和兴、王朝玉、唐家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钟祥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军、杜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被告陈和兴及被告陈和兴、王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唐家圣,被告钟祥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任晓军、杜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四被告予以赔偿681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8日16时30分许,陈和兴驾驶鄂H×××××号野狼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任崇鑫)沿钟祥市郢中镇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街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唐家圣驾驶的鄂H×××××号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崇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钟公交认字(2017)第91181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家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崇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陈和兴平时靠跑“摩的”维持家庭生计,其家庭日常开支主要来源于“摩的”收入,被告唐家���驾驶的鄂H×××××号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和兴、王朝玉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家庭困难,无经济能力赔偿;2、原告方不应将王朝玉作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方的部分请求过高。被告唐家圣无答辩意见。被告钟祥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中两位当事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其份额是否全部由原告方所得,在法庭调查中查明;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按责论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和兴和王朝玉系夫妻,被告陈和兴从事摩的行业。2017年6月8日16时30分许,陈和兴驾驶鄂H×××××号野狼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任崇鑫)沿钟祥市郢中镇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街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唐家圣驾驶的鄂H×××××号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崇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钟公交认字(2017)第91181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家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崇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唐家圣驾驶的鄂H×××××号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后,被告陈和兴、王朝玉已通过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46000元,唐家圣预付130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2天=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死亡赔偿金29386元×20年=587720元、丧葬费25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5964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任崇鑫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分析如下:一、被告王朝玉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如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即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陈和兴“跑摩的”赚取生活费,用来维持家庭生活,其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应视为共同债务,故王朝玉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二、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二原告提出的处理人员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0000元。三、各被告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陈和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家圣负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双方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配。被告陈和兴已明确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钟祥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和兴、王朝玉赔偿70%的份额,即(659646元-120000元)×70%=377752元,唐家圣赔偿30%的份额��即(659646元-120000元)×30%=161893元。被告陈和兴辩称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被告陈和兴、王朝玉预付46000元,被告唐家圣预付13000元,应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晓军、杜红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和兴、王朝玉赔偿原告任晓军、杜红梅损失377752元。三、被告唐家圣赔偿原告任晓军、杜红梅损失161893元。四、驳回原告任晓军、杜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5308元,由被告陈和兴、王朝玉负担3700元,被告唐家圣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伍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