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佳佳张立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王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开民(聋哑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刚,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谭佳佳(聋哑人),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泽萍,重庆市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立芳(聋哑人),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理仁,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瑞瑞(聋哑人),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郑珊珊(聋哑人),女,1992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鸿鸣,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一其(聋哑人),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士高(聋哑人),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昌权,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彩(聋哑人),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魏华林,重庆市万州区特殊教育中心教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王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晏国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王彩及其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魏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张某(另案处理)、王彩等聋哑人组成的扒窃团伙,在四川省、重庆市等两地实施扒窃作案。被告人方开民负责组织实施扒窃及收取赃款,被告人王彩负责后勤食宿保障及移交赃款管理,其他成员负责实施扒窃,并采取两人一组,一人掩护,一人扒窃的方式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被告人所扒窃的财物由被告人方开民或者被告人王彩交给张某1(另案处理),年底时统一分成。2017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一伙在四川省绵阳市和重庆市万州区扒窃作案共六次,共扒窃人民币共计505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日9时左右,被告人方开民在四川省绵阳市32路公交车游仙区保险公司至涪城区人民医院路段,由同伙陈某掩护,被告人方开民扒窃了被害人何某的黑色皮夹等财物,皮夹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90元。2、2017年3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郑珊珊、张士高在四川省绵阳市39路公交车涪城区富乐路新世界百货至家电城路段,由被告人郑珊珊掩护,被告人张士高扒窃被害人王某的钱包等财物,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3、2017年3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瑞瑞、谭佳佳在四川省绵阳市35路公交车游仙区三医院至涪城区火车站路段,由被告人王瑞瑞掩护,被告人谭佳佳扒窃被害人王某1的皮夹等财物,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7年3月6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立芳、谭佳佳在重庆市万州区29路公交车陶家坪至党校路段,由被告人谭佳佳掩护,被告人张立芳扒窃被害人熊某的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5、2017年3月6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士高、赵一其在重庆市万州区12路公交车红光至商贸城路段,由被告人赵一其掩护,被告人张士高扒窃被害人刘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越南盾10000元等物品。6、2017年3月6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士高、赵一其在重庆市万州区12路公交车小天鹅至金狮剧院路段,由被告人赵一其掩护,被告人张士高扒窃被害人何某1的皮夹等财物,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八名被告人共同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共同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八名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佳佳、张立芳、赵一其、张士高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民警在万州区火车站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瑞瑞、郑珊珊、方开民于2017年3月27日被公安民警在四川省成都火车站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彩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安徽合肥市井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王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何某、刘某、熊某、何某1、王某1、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王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王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王彩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王彩以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八位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提出,八名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彩在本案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并且是由他人邀约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当中整个犯罪团伙均是统一安排时间作案,统一将扒窃的财物上缴专人管理,统一管理开支,年底统一分成,所以八名被告人均存在共谋实施扒窃作案的意思联络。本案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均起到了不同的作用,只是存在分工不同而已。尽管被告人王彩没有参与具体扒窃作案,但在共同犯罪当中应当对整个犯罪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是一个团伙犯罪,鉴于有部分同案犯没有抓获归案,且各位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当中均起到了不同的作用,均是相辅相成的,所以对于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关系,但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八名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王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开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谭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立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瑞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郑珊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赵一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张士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王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责令被告人方开民、谭佳佳、张立芳、王瑞瑞、郑珊珊、赵一其、张士高、王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50元,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