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殷齐平与陈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殷齐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齐平,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健因与被上诉人殷齐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殷齐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结算,陈健应向殷齐平支付利润133万元。此后,陈健已支付270万元。2、原审法院认为陈健支付的款项用于归还殷齐平妻子陆有琴的欠款,但未查清双方欠款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原有财务往来的事实。被上诉人殷齐平答辩称,殷齐平应享受利润133万元。陈健支付的170万元是归还殷齐平妻子的欠款,与利润无涉。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健支付工程利润13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澳杰实业公司厂房工程虽然由南通三建公司总承包,但陈健内部承包后就其中的部分厂房工程与殷齐平口头约定合作承建,之后殷齐平对工程进行投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口头)。合伙人合伙经营,应按照合伙协议分配盈余、分担亏损;终止合伙的,按约分配投资余额或分担合伙债务。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尚未审计前,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合作报酬一份,约定“陈健将2#、3#、4#厂房利润一次性付殷齐平133万元”后解除合作关系,该份“合作报酬”实质系双方提前解除合伙关系所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殷齐平据此要求陈健支付结算款13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殷齐平在结算后在工地拿走价值119712元的木方,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在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时理应综合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成本、利润;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庭审中,陈健以结算前的支出单据主张双方合伙期间财务账目尚未结算,要求从结算款中扣减相应钱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殷齐平夫妻在结算后从澳杰实业公司领取的钱款,其中直接转账至包场信用社的100万元系用于偿还殷齐平作为合伙投入的贷款,与结算款无涉;澳杰实业公司支付给殷齐平夫妻的170万元支票,与陈健出具给陆有琴的欠条内容、金额大致相符,殷齐平辩称澳杰实业公司代陈健归还给陆月琴欠款的陈述符合常理,陈健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相应款项的辩解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陈健的诉讼代理人以2013年工程审计结束为由主张殷齐平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与陈健庭审自认“澳杰实业公司厂房工程的审计尚未结束,工程款约4100万元左右,还有2%-3%的钱没有到位”相互矛盾,对陈健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齐平1210288元。二、驳回殷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殷齐平负担1510元、陈健负担1526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殷齐平与陈健合伙建筑澳杰实业公司厂房。殷齐平贷款200万元并出资部分现金作为投资。200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合作报酬》,约定:南通三建澳杰项目部2#3#4#厂房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现工程结束,一次性结算。陈健将厂房利润一次性付殷齐平1330000元,特此为据。同时也解除所有合作内容,当工程款收到造价95%前,陈健必须付殷齐平120万元。剩余款待工程款全部结算到位。2008年10月22日,澳杰实业公司代殷齐平向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100万元。同日,陈健祥殷齐平的妻子陆有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健欠陆月琴现金壹佰陆拾贰万贰千陆佰元,于2008年12月2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我本人同意从南通三建澳杰项目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还款(如提前一月还款,利息按一个月计算,如逾期利息由我本人负责)。2009年1月14日、15日,澳杰实业公司从工程款中分别支付给殷齐平100万元、50万元。2009年1月23日、2月12日,澳杰公司分别支付给殷齐平夫妇各10万元。2010年5月29日、6月4日,殷齐平从工地取走木方价值119712元。本院认为,双方终止合作时确认陈健应支付殷齐平133万元的利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终止合作后陈健通过奥杰实业公司支付给殷齐平夫妇的150万元及代为归还贷款100万元与利润的支付是否具有关联性。陈健在一审答辩时陈述殷齐平的投资包括200万元的贷款及部分现金。所以陈健代为偿还的100万元贷款只能视为返还投资。剩余的100万元贷款加上陈健确认的其余欠款,陈健出具了1622600元的欠条。陈健对殷齐平夫妇同时负有支付利润及欠款的债务,因欠款到期在前,故此后陈健支付的170万元应先归还1622600元的欠款。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考虑到如下因素,不再从133万元中扣除:(一)陈健支付欠款时已逾期,应支付利息。(二)利润在2008年结算,陈健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工程款的具体节点,但陈健陈述2013年与发包方结算。陈健拖欠该款时间较长,而殷齐平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损失。至于陈健上诉所称终止合作前双方的财务往来问题。因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尚有账目未结清,如陈健认为殷齐平合作时所经手的钱款尚未完全清理完毕,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陈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建波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施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