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焕国、蔡海锦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国,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郑忠意,白登高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焕国,男,1993年6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海锦,男,1989年11月4日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宁克,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红礼,男,1990年2月10日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振军,男,1993年2月22日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周至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春景,男,1994年8月16日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恒志,男,1992年12月29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忠意,男,1994年7月12日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礼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白登高,男,1990年8月19日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焕国、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郑忠意、白登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吴某某被网友夏青(身份不清)骗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徐庄子村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陈焕国安排被告人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白登高、郑忠意以锁门、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2017年2月10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陈焕国、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郑忠意、白登高被民警抓获。吴某某被民警解救。”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焕国、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郑忠意、白登高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海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蔡海锦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蔡海锦参与犯罪是受他人指使,具有从犯地位;2、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3、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红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顾红礼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顾红礼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焕国、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郑忠意、白登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焕国、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郑忠意、白登高均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从事传销活动。2017年2月1日,山东籍男子吴某1被他人骗至上述各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窝点内,为迫使吴某1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焕国指使被告人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白登高、郑忠意对吴某1采取锁闭院门、限制通话自由及其它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2月10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焕国、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郑忠意、白登高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焕国、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白登高、郑忠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焕国、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郑忠意、白登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蔡海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海锦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焕国、蔡海锦、顾红礼、王振军、谢春景、余恒志、郑忠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白登高归案后一度有避重就轻表现,但终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焕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人蔡海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人顾红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人王振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人谢春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人余恒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人郑忠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被告人白登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