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揭晓、郑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晓,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揭晓,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侗族,大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武夷山市。系本案被害人。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揭晓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闽0782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揭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揭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4029.32元、误工费4890.6元、护理费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2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3334.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揭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揭晓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揭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揭晓撤回上诉。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代兴审判员  叶仲铭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