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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邹怀玉与刘军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怀玉,刘军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93号原告:邹怀玉,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军辉,男,系梅河口市山城镇路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业主。(未到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兆松,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通化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德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8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原告邹怀玉与被告刘军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权,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兆松、被告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971.76元,余额由被告刘军辉赔偿8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梅河口市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柏丽城门前时,与被告刘军辉驾校学员考生郑心童驾驶的吉E36**学号轿车碰撞,原告撞倒地后又与违章停放的吉AJ5**号轿车碰撞。原告于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梅河口市交警大队(2016)第1014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军辉的车辆考官段雪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文博无责任。被告刘军辉在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付文博在被告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军辉车辆由驾校学员郑心童驾驶车辆在双实线处强行拐向逆行车道而与原告在慢车道上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是严重违章驾驶,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军辉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E36**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金额,其中合理部分,首先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依法赔付,即交强险医疗费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总数的10%。物损损失800元,承担80元。然后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刘军辉及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因吉AJ5**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1000元,伤残限额按责任比例赔付6047.97元,共计7047.97元。我公司在2017年3月3日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打入邹怀玉账户,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邹怀玉驾驶摩托车沿梅河口市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柏丽城门前时,与被告刘军辉驾校学员考生郑心童驾驶的吉E36**号轿车碰撞,原告撞倒地后又与违章停放的吉AJ5**号轿车碰撞。原告于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40天,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1级护理3天、2级护理37天。梅河口市交警大队(2016)第1014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军辉的车辆考官段雪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文博无责任。被告刘军辉在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付文博在被告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雪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文博无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入院,于12月6日出院,住院40天。证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3、住院医疗费1张,金额47167.12元。门诊收据5张,金额1267.46元。交通费收据61张,金额535元。原告购买拐杖收据1张,金额150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2850元。原告摩托车车损800元。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8万元,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为10天。本院认为:郑心童驾驶被告刘军辉驾校所有的车牌号为吉吉E36**学小型客车,在梅河口市人民大街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柏丽城门前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致使邹怀玉受伤住院并评为10级伤残事实清楚,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军辉驾校的车辆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怀玉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军辉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付文博在被告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被告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怀玉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邹怀玉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6424.58元,住院治疗费48424.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50天;3、护理费6403.46元,因本次事故鉴定护理天数50天(含二次手术)原告住院一级护理3天,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120.82元/日×53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35元,但提供的不是机打车票,根据本案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故酌情保护300元;5、误工费30205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120.82元/天×250天;6、辅助器具(拐杖)150元;7、鉴定费2850元;8、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6934.76元,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怀玉10286.02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伤残赔偿额9186.02元),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已经给付7047.97元,尚应给付3238.05元;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怀玉93374.16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伤残赔偿额82674.16元);天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邹怀玉42297.21元(医疗费554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70%);被告刘军辉赔偿鉴定费1995元(285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怀玉10286.02元,安华保险梅河口支公司已经给付7047.97元,尚应给付3238.0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怀玉93374.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邹怀玉42297.21元;三、被告刘军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怀玉鉴定费1995元;四、驳回原告邹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元(已减半),由原告邹怀玉负担527.7元、被告刘军辉负担123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