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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妩珍与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妩珍,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49号原告:姜妩珍。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灿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兵,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妩珍与被告荆门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妩珍及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昊天公司返还认购昊天•山水城50号楼404号房屋定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姜妩珍与昊天公司签订一份《昊天•山水城认购书》,约定姜妩珍认购“昊天•山水城”50号楼404号房屋,合同约定定金为10000元。昊天公司工作人员承诺首付50%,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年10月12日,姜妩珍被昊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因年龄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姜妩珍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昊天公司予以拒绝。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发函告知姜妩珍不予退还定金。姜妩珍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为此,姜妩珍提起诉讼。昊天公司辩称,1、根据银行的相关规定,女性公民在60岁之前都可以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并非因为不能办��贷款而退房,而是因为原告认为房价不是所谓的最低价格,所以拒绝履行合同。2、双方定金的收据及认购书所指向的标的是50号楼404号房屋,之后双方并未对定金合同及认购书进行更改,定金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姜妩珍与昊天公司签订《昊天•山水城认购书》,约定:姜妩珍认购“昊天•山水城”50号楼404号房屋,面积为110.26㎡,总价款305100元,姜妩珍选择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定金为10000元;姜妩珍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凭认购书和定金收据到昊天公司营销中心与昊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房屋尾款295100元,按揭贷款的需同时提交合格的银行按揭资料并办理按揭手续;若姜妩珍迟延付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手续超过本协议规定的期限7天,视为姜妩珍违约,自动放弃认购权益,昊天公��有权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姜妩珍于当日交纳了定金10000元,昊天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姜妩珍向银行咨询按揭贷款购房的事宜,被银行告知无法获得贷款。姜妩珍遂告知昊天公司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不想购买该房屋,昊天公司告知姜妩珍定金是不能退还的。双方遂重新达成协议,由姜妩珍一次性购买房屋。2016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磋商后同意将标的房屋变更为48号楼103号房屋,面积为96.92㎡,房屋价款305556元,由昊天公司销售业务员金娜在之前的认购书中备注。次日,金娜又在认购书上备注“一次性付款,最终成交价为298000元”。10月16日,双方再次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金娜在认购书尾部书写:“客户要求更换房源48#102,97.51㎡,3360元/㎡,最终成交价304000元。客户承诺不再更换房源,本月底下月初如期签订合同,11月5日之前交付20万元签订合同,余款于11月15日之前付清”,姜妩珍签名确认。姜妩珍向昊天公司又支付60000元房款后,仍无法筹集剩余资金,向昊天公司申请退款。2016年10月24日,姜妩珍向昊天公司的退款申请载明“我将未到期的三年定期存款中途取出,以损失利息换取最低房价,结果并没得最低房价,心里很难受。因此,退出认购”。本案争议焦点为:姜妩珍要求昊天公司返还定金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姜妩珍与昊天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协议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并且姜妩珍已履行定金交付义务,双方建立的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姜妩珍要求昊天公司返还定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姜妩珍主张,定金合同只是针对最初认购书约定的“昊天•山水城”50号楼404号房屋,之后合同标的物发生变更,定金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昊天公司则认为,姜妩珍未按照认购书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定金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本案定金属履约定金,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惩罚违约方。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判断本案定金是否应当退还就是要判断合同双方是否具有违约情形。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来看,2016年10月10日,姜妩珍与昊天公司达成的认购书约定标的房屋为“昊天•山水城”50号楼404号,总价款为3051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尔后,因姜妩珍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双方对认购书内容进行变更,将标的房屋变为48号楼103号,房屋总价相应调整为305556元,一次性付款成交价款为298000元;之后,双方再次将标的房屋变更为48号��102号,成交价款为304000元,姜妩珍还承诺不再更改房源,于10月底或11月初与昊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两期支付房款。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多次变更,但变更的内容仅为房屋坐落、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他合同内容(包括定金条款)并未变更,至始至终认购书约定的定金条款应该具有约束力,姜妩珍主张标的房屋变更后定金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意见不能成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姜妩珍向昊天公司另行支付60000元房款后又向昊天公司申请退回了该部分房款,其申请退款的理由是认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格不是所谓的最低价,此非姜妩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其未按照2016年10月16日的承诺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反观昊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昊天公司系守约方。因此,姜妩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守约方昊天公司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姜妩珍要求昊天公司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妩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