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昌平与夏修树、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平,夏修树,王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120号原告:杨昌平,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修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庆华,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平与被告夏修树、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被告夏修树、王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修树、王庆华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夏修树、王庆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12日,夏修树分三次向杨昌平借款共计25万元。2016年7月12日之前夏修树偿还了部分利息,夏修树、王庆华系夫妻关系,杨昌平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夏修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修树、王庆华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离婚。2016年3月2日,夏修树向杨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2016年4月12日,夏修树向杨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2016年7月12日,夏修树向杨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5万元。后夏修树分三次偿还144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修树分三次向杨昌平借款25万元属实,理应偿还,杨昌平当庭认可收到被告14480元,应当予以扣除,夏修树辩称的其他还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杨昌平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夏修树、王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修树、王庆华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杨昌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修树、王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昌平借款23552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夏修树、王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杨昌平负担200元,被告夏修树、王庆华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