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铁岭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53号原告:铁岭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梅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9年生,满族。被告:于涛,男,1987年生,汉族,无业。原告铁岭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5个月23天的物业费1356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6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铭邦上品物业小区,86.02平方米房屋,购房时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公司依法依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业主需承担每月每平方米1元物业费,如果业主滞纳或拒缴需承担应缴额每日0.3%的违约金。被告入住后,拖欠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482天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物业费的时间、数额和交费标准、面积都对。被告系铭邦上品的业主。因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小区门口的园林景观变成了停车场、小区园内随意停车、楼道内楼体长毛、楼道照明灯、草坪无人管理、未安装天然气、安保措施不当、南阳台漏水至今未解决、原告故意拖延而至今未办下房照,所以不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物业费催缴记录表,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铭邦上品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02平方米。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被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该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网点按照每平方米2元交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86.02元,从2015年11月6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1356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上签字,并按该协议约定交纳了两年的物业费,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的约束,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属于房屋建设单位按规定委托原告的前期物业管理,业主进驻后,依法理应由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相关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依法运营的规范化管理,故该《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格式化,加重业主负担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铁岭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356元(2015年11月6日-2017年2月28日);二、驳回原告铁岭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洪宝审判员 李遥& # xB;审判员 刘 振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