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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异11)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刘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02执异11号异议人:刘某某。异议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本院执行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某某、刘某某对我院作出的(2016)辽1202执70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贷款到期后,其二人从未接到过银行方面电话、短信等到期通知;未到银行履行过任何签字手续;从未还过利息和本金,对后续事情一概不知。按银行内部规定60以上老人没有偿还能力,汪忠成伙同银行内部人员违规操作,在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贷款到期后2年内,银行未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执行时效。请求法院撤销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称,贷款手续显示刘某某、刘某某系实际借款人,办理贷款一系列文书均由申请执行人亲临现场办理,不能以“不知情”作为推卸自身应承担责任及履行义务的理由。根据刘某某、刘某某实际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足以中断诉讼时效。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铁证经字第1448号公证债权文书,该公证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该案。另查,2011年3月22日,异议人刘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金信卡账户,该卡账号是放款账号,也是扣款账号。该卡最后一次交易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上述事实有金信借记卡开户申请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据编号:X)、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用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第37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异议人刘某某取得贷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该行为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威审判员 闫利剑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苗铁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