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叶茂盛、石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茂盛,石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盛,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子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叶茂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茂盛与被上诉人石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8日,原告石子强一审诉称,2016年1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五天后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子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借条。被告叶茂盛一审口头答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欠原告货款20000元,已支付了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13000元未付。被告叶茂盛未向原审提供证据。原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叶茂盛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石子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5天。至今,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茂盛欠原告石子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等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欠原告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茂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石子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叶茂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3000元;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错误,因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了7000元,并且通知了被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并无否认上诉人已还7000元的事实,这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存在。但原审仅仅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而否认已还7000元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权益。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在原审中,上诉人称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7000元,并且存入了被上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4。因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存款凭证,原审仅就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就做出了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子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款与货款不是同一标的,上诉人在2017年1月17日还款7000元是欠我的柴油钱,如果是还涉案的借款应当要求我重新出具借条,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还的是涉案的两万元借款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叶茂盛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7年1月11日21时32分,上诉人支付7000元给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凭证。证明支付了欠款2万元中的7000元,实欠被上诉人13000元。被上诉人石子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还涉案的借款,而是还欠我的其他柴油款。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21时32分,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7000元给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涉案借条的形成是由于之前我与被上诉人合伙做柴油生意,双方经结算货款,总共结清后确定我欠被上诉人2万元,因当时无现金,故由我出具了《借条》,之后还了7000元,实欠13000元。被上诉人则称是上诉人拿我在其家的柴油出卖,而欠我的柴油款,其没有现金还我,其自愿出具2万的《借条》,当时结算时上诉人欠柴油款约3万元左右,上诉人事后付7000元是还《借条》款项外的其他柴油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承认的事实,本案实质是上诉人因欠被上诉人柴油款2万元未能及时偿还,而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涉案《借条》给被上诉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1月11日21时32分,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7000元给被上诉人,该款是偿还《借条》项下柴油款项,还是偿还欠被上诉人其他柴油款项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不久即已偿还了7000元,实欠《借条》项下的款项为13000元,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当时双方结算时上诉人欠其柴油款约3万元左右,而仅出具2万元的《借条》,7000元是偿还未写入《借条》的柴油款,该说法则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也不认可,这应是被上诉人无证据支持的一面之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条》的款项实质是其所欠柴油款,其已偿还《借条》项下款项7000元,实欠1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而未认定偿还了《借条》项下款项700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交了新证据,致使二审改判,责任在于上诉人,其应承担一审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叶茂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3000元给石子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50元,由叶茂盛承担。二审受理费300元,由叶茂盛承担210元,石子强承担90元。石子强、叶茂盛分别预交的一、二审受理费均不予退还,由双方在执行本判决时迳行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锦荣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献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