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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世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世书,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吴世书清包的位于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的“息县众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众鑫时代广场三期工地上,持钢筋棍对进行停工整改的息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中队长万某殴打,致其右侧腹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6年8月3日,被害人万某对被告人吴世书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世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严某、连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世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书犯妨碍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世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世书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世书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