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谌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608号原告谌某某,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徐某某,女,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谌煜,系原被告儿子,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弄***号***室。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新疆插队时相识,并于197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均已成年。后原、被告于1974年4月调离新疆至湖北武汉工作。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8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6)沪0113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子女,经历了风雨,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用积极的态度去沟通解决问题。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希望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谌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