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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8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殷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殷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0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83715949-4。负责人:王峰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玲,女,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震东,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殷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敏、人民陪审员陶寒英、吴华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玲、尤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震东立即归还本金39795.65元、利息3165.06元、滞纳金1040.4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以及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500元,合计4450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账号为51×××63,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2月13日共透支本金39795.65元,连续逾期多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殷震东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账号为51×××63,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即每月未还款额的10%)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如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持卡人贷记卡,有权止付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该卡经多次刷卡使用后,截止2017年2月13日,共透支本金39795.65元、利息3165.06元、滞纳金1040.4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申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账户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持该卡透支消费,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归还欠款本金39795.65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3165.06元、滞纳金1040.43元及律师费500元,并承担本金39795.65元,利息按月息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按3979.5元每月的5%计算(如偿还本金,按扣减后的本金的10%每月计算5%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3元,由被告殷震东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已预交,被告殷震东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敏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