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何瑞伦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番禺大道南西侧*号。法定代表人:冼志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雄,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斯怡,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简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树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瑞伦,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简联合社)、原审第三人何瑞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盈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1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大简联合社修复案涉土地;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简联合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盈公司与大简联合社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三盈公司虽然曾与何瑞伦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随后大简联合社发现何瑞伦未经同意将土地出租给三盈公司,因此不同意该租赁关系,要求三盈公司直接向大简联合社承租案涉土地。2011年5月8日,三盈公司和大简联合社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取代了与何瑞伦于2011年4月1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三盈公司有依约履行缴租义务。何瑞伦自三盈公司设立起,一直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包括代表三盈公司向大简联合社缴纳租金。后何瑞伦退出公司,但三盈公司仍依照惯例由何瑞伦负责向大简联合社转交租金。因此,三盈公司和大简联合社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通过租金的缴纳方式来片面认定三盈公司和大简联合社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大简联合社答辩称,不同意三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何瑞伦述称,1、大简联合社对于我方的转租是知情并同意的。2、我方从未替三盈公司向大简联合社转交租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大简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何瑞伦(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南沙大道西侧大简村八队、十队土地面积约17177平方米(即25.7655亩)发包给乙方,其中己填土面积3091平方米,未填土面积14086平方米,具体位置见附图,用途为工业,承包年限为30年,即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35年3月31日止。在2011年4月18日,何瑞伦(甲方)与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约代表兼公司股东苏锦流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如下:一、出租场地位置:东涌镇大简村南沙大道西侧,番禺水泥厂路口的土地。二、出租场地面积:1332平方米(即1.998亩,见附图)。三、用途:运输车辆停放。四、出租年限:二十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五、履约定金及场地租金的计算:1、…略。2、…略。六、其他事项:1、乙方租用的场地,所投资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责。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经营所需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责。3、在租赁期内水费、电费、报建、工商、环保、治安、安全、卫生、消防、税务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用电报装费按用电负荷分摊,乙方的用电到甲方的变压器接线,并按用电量分担变损费。4、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守法经营,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负责。5、租赁期内,乙方不准变卖场地及以场地作抵押,否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6、租赁期内,乙方自行接管该场地,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七、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缴交租金,按实际欠款以每天1%计算滞纳金给甲方,逾期六十日仍未交清所欠款项及滞纳金的,甲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在该场地上的财产,并按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处理。2、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无理收回该场地,否则由甲方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双倍返还定金。3、在租赁期内,如乙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所交的定金归甲方所有,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缴清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同时该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设施和固定粘墙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八、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如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则应提交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九、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并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大简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伦(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条款和2011年4月18日何瑞伦与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约代表及公司兼股东苏锦流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条款一致。2016年10月20日,公告人何瑞伦,公告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向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称:贵公司租用位于大××村××大道西侧××号,即入番禺水坭厂路口的土地,从2016年1月1日至今未交付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宣布终止与贵公司的租赁关系。现告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本公告张贴之日起的十天内搬出上述土地上属于贵公司的物品,逾期将视为贵公司弃产,我方将如期回收土地,由此贵公司产生的损失由贵公司自行承担,我方不作任何赔偿。同时我方与贵公司的租赁关系将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0日解除,并请贵公司缴清拖欠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搬迁完之日的租金、滞纳金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2016年11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情况说明:大简村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3月I9日与何瑞伦签订关于南沙大道西侧大简村八队、十队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该土地面积为17177平方米的土地发包给何瑞伦经营、管理、使用。该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一直履行至今。2011年4月18日,何瑞伦征得我经济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把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东涌镇大简村段南沙大道西侧,番禺水泥厂路口土地,土地面积为,1332平方米)租赁给三盈公司,对此,我经济合作社予以确认。何瑞伦租赁给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在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何瑞伦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对此我经济合作社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1、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大简村经济合作社因体制改革现已变更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2、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何瑞伦,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冼志雄。诉讼中,三盈公司确认所承租的场地于2011年5月1日交付使用并符合使用条件,还称:关于租赁场地及场地上的建筑被不法分子损毁、砸烂的情况是,2016年6月10日上午何瑞伦带了名为吴俊杰的人来到承租场地,何瑞伦指挥吴俊杰将场地挖烂,当日,三盈公司向鱼窝头派出所报警,但是并无受理,也没有向三盈公司发出报警回执;2016年8月25日,何瑞伦再次指使吴俊杰来到三盈公司办公场所,将三盈公司的厨房等设施进行破坏,并将三盈公司部分的设备搬走,当时,三盈公司也有报警,导致三盈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场地,严重妨碍了三盈公司的日常经营,三盈公司曾多次向大简联合社提出要求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场地,但大简联合社对三盈公司要求均不予回应,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三盈公司、大简联合社是否已形成租赁关系。首先,根据签订合同的情况来看,大简联合社(甲方)与何瑞伦(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于2011年4月18日,何瑞伦与三盈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何瑞伦出租给三盈公司场地位置是东涌镇大简村南沙大道西侧,番禺水泥厂路口的土地,场地面积为1332平方米。2011年5月8日三盈公司与大简联合社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条款和2011年4月18日何瑞伦与三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内容条款一致。从根据签订合同的事实来看,应认定三盈公司、大简联合社是存在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实。其次,从三盈公司、大简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主要从合同生效条件承租人交付的定金和承租人交付租金的事实来看,诉讼中,大简联合社称:大简联合社未收取三盈公司支付的定金,合同并未生效,三盈公司也未向大简联合社支付任何的租金。对此,一审法院已指定期限告知三盈公司为此举证,来证明租赁该合同生效和履行,但三盈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届满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三盈公司、大简联合社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没有生效和履行的,盈公司、大简联合社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再次,从土地租赁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何瑞伦与三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三盈公司与大简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期间,何瑞伦仍是三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民事行为可代表公司行为,诉讼中何瑞伦述称:案涉土地是何瑞伦出租给三盈公司使用的。2016年11月2日,大简联合社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4月18日,何瑞伦征得大简联合社同意的情况下,把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东涌镇大简村段南沙大道西侧,番禺水泥厂路口土地,土地面积为,1332平方米)租赁给三盈公司,对此,大简联合社予以确认。何瑞伦租赁给三盈公司的土地在大简联合社发包给何瑞伦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对此大简联合社也予以确认。而三盈公司诉称认为三盈公司、大简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何瑞伦租赁土地给三盈公司。现三盈公司以租赁合同是三盈公司、大简联合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且应当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请求大简联合社修复平整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段南沙大道西侧,番禺水泥厂路口被不法分子损毁、挖烂的部分租赁场地。因三盈公司未能证明与大简联合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生效和履行,尚未形成租赁关系,三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形成租赁关系履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盈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大简联合社修复案涉土地。但三盈公司确认于2011年5月1日接受承租的场地符合使用条件,其也并未说明大简联合社违反了何种约定。况且,从现有证据看,三盈公司与大简联合社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并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三盈公司直至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支付定金的证据,故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以三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为由予以全部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盈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三盈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苇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