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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终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法定代表人:史俊,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8543316A(1-1)。法定代表人:夏佐茂,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革审判员  金本淳审判员  叶光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