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晓辉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62号罪犯王晓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服刑于吉林省四平监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晓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王晓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吉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亮、刘欣先及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四平监狱刑罚执行科康凯代表执行机关、罪犯王晓辉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辉在服刑期间,虽认罪,接受改造,但王晓辉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未退还诈骗款,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且狱内消费较高,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罪犯王晓辉有一定能力履行但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其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锋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雷 微信公众号“”